老人公交车上猝死,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无责

夏老太乘坐公交车出行,上车后突然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夏老太的家属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0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夏老太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原告夏老太家属诉称,夏老太乘坐公交车去菜场买菜,但刚上车不久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夏老太系猝死。事故发生后,家属希望调取事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以便了解相关情况,但公交公司拒不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夏老太确实乘坐由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其在上车之后刚起步时倒地,司机及时发现并拨打了急救电话,经诊断夏老太为心源性猝死。事发音像资料存于公司,但根据公司规定,如遇有争议,需由集团工程师配合警察调取录像,车队无权自行将录像提供给家属。事发时,司机及时报警,并向警察提交了录像;司机与乘务员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交公司调取了事发时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录像显示夏老太系在上车后不到1分钟的时间内倒地,其倒地后,案涉车辆司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随后的二十余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实施急救措施。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案涉车辆发生剧烈碰撞、紧急刹车等,且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亦载明夏老太的死因系猝死而非严重外伤等,故无法认定夏老太猝死与案涉车辆的行进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应当认定公交公司已尽到救助急病乘客的义务,夏老太的死亡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老太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安全保障义务已是发生公共场所伤害事件时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每每发生上述事件,对于安全保证义务人的责任判定仍存有争议。毕竟,涉事场所性质不同,行业样态和内容不同,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程度也不尽一致。那么,安全保障义务有无统一的标准以界定其“合理限度”?违反该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有哪些?若没有违反该义务,是否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安抚伤亡者家属?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主要包括:一是确保消费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二是为消费者创造安全的环境;三是预防和消灭来自外部的安全隐患,防止第三方侵权的发生;四是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五是对于正在发生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及时尽到救助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公交车内空间有限,公众性特点鲜明,人流量和路况不断发生变化,司机和乘务员应具备随机应变和应急处理能力,并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第三人侵害、上下车和乘车时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就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比如地面湿滑、急刹车或转弯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等尽到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在危险发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为乘客提供帮助。根据法院调取的录像,夏老太倒地后,司机已及时发现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求助,急救人员已尽快赶来并实施抢救,司机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民事侵权责任分为义务人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与存在第三人侵权时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上述两种情形下均应审查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义务内容,在安全提示、危险消除、提供救助等方面的行为是否积极、及时、得当。若已全面履行,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负侵权责任。若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应就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如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录像显示车辆平稳行驶,夏老太倒地后司机已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其死亡原因系猝死,一方面,司机已尽救助义务;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夏老太的死亡与车辆的行进存在因果关系,故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从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去世的夏老太家属进行补偿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法典虽保留了此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公平责任的概念,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正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而扭转了此前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局面。本案在司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夏老太的死亡与车辆行进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夏老太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理解该原则的体现。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夏老太的逝去令人扼腕叹息,家属悲痛之余请求公交公司提供事发时的音频资料也是人之常情。承运人如能在条件允许下提供,既能体现其作为涉事者的担当和对逝者家属尽人道主义的关怀,也能更好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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