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诉儿子,索要居住权

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审理涉老、涉未成年人案件时,江北新区法院更加注重对侵害此类群体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和纠正。

案情回顾

胡某之夫去世,陈某系其三子。胡某名下房产被征迁后置换某小区一楼安置房,胡某承诺百年后此处安置房归三子陈某所有。陈某承诺在母亲百年之前不会干预其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因陈某与兄姐存在矛盾,在领取安置房后未交胡某居住使用,胡某遂在外租房居住近两年,其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确保胡某在拆迁安置房某小区102室房屋的居住权。

审理结果

庭审中,陈某虽愿提供其分得的其他楼层安置房(分别有一套十几层、一套二十几层)供其母居住,但胡某从其年老生活便利以及独居安全性等角度,坚持要求居住在自己选择的一楼安置房。法院判决原告胡某对某小区102室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处房屋交付原告胡某居住、使用。

法官说法

案涉房屋来源于原告胡某原房拆迁后安置,胡某子女之间就安置房分配以及对胡某赡养问题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还特别作出承诺,对于母亲胡某赠与其的案涉安置房保证胡某百年前有任何选择与决定权,上述约定和承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对协议签订的各方均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将案涉拆迁安置房某小区2栋102室房屋提供给原告胡某居住使用,系对协议约定的违反,原告有权要求其将房屋返还、确保居住使用权利。原告胡某虽有一定收入来源,但这不影响被告陈某对胡某应负的赡养义务。

原告胡某在选取此套安置房时即考虑到一层房屋便于老年人出行,靠近女儿居住,亦是从其独居避免意外发生所作的合理必要考虑,被告陈某虽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提供其他楼层房屋供原告居住,但相较于本案涉诉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并非条件相当的房屋,且陈某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案涉房屋在原告胡某百年后产权才归属陈某,原告胡某不仅对案涉房屋更具有依赖性,同时被告陈某在胡某百年之前亦无权干涉胡某对该房屋的使用。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较差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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