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职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价值应得到认可和保障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2000年相亲认识,200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生育一女,2008年生育一子。2019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2022年1月,儿子起诉父亲杨某要求承担抚养费,经海门法院调解自2022年1月起杨某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女儿已年满18周岁,在读大专。

2021年11月,杨某第三次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魏某陈述,在女儿上幼儿园前其全职在家,女儿初中阶段进行陪读,在生育儿子后全职在家,予以照顾,期间有零星缝制类工作,但收入微薄。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为抚育孩子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认可,而且魏某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带来的结果是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导致其工作能力降低,杨某应给予补偿。双方结婚多年,未新建房屋,离婚后魏某无自有住房,根据法律认定其生活困难,杨某应给予经济帮助。杨某婚后装修了房屋,并购置了家具、电器,其姐姐赠送的财产,亦属于婚姻关系中取得,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归杨某所有及使用,杨某应当补偿魏某。根据上述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合计补偿魏某 10万。

判决作出后,原告杨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家务补偿制度是法律层面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也是对全职家庭主妇的权益保障。《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例关于家务补偿规定的应用,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

《民法典》是对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家务补偿制度的再次唤醒,其删除了原《婚姻法》中夫妻财产“AA 制”的这一适用前提条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这充分肯定了对家务劳动一方的隐性付出,符合弱势群体保护原则,是一种更广义的公平。

关于“家务补偿费”的具体数额,法官一般会结合双方结婚的年份、付出的劳动以及各自为家庭承担的义务的差距酌情确定,尽可能地使经济补偿数额与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相匹配。在具体计算时,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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