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赠与情人的钱财,配偶有权要求返还吗?

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大额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配偶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与第三人杨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底,被告安某在工作中与第三人杨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自2016年2月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第三人杨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146次,总金额为691647元。被告安某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杨某转账共计7次,总金额为5621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杨某赠与给被告安某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与杨某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在未与原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公序良俗,多次向作为婚外异性的被告赠与款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涉案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赠与款项。

关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扣除被告转账给第三人杨某的款项56210元,第三人杨某共向被告转账金额为635437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为第三人杨某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及其他工作所用开支等。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的提成费用47521元,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杨某认可发放有2020年工资46500元,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为125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支付给被告的提成费、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等共计106614元,扣除上述费用,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共计528823元。故判决被告安某向原告杜某返还528823元,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解读

本案中安某与杨某系情人关系,杨某对安某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妻子杜某有权要求丈夫的情人安某返还受赠与的钱财。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本案安某应向杜某返还受赠与的全部财产,而不是部分返还。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赠与虽是一种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得到保护。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最后还有可能人财两空,实在是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九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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