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因公宴请客户后猝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因工作原因在家宴请客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导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

原告胡某的丈夫彭某过世前系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9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彭某从第三人处申领了3瓶白酒,由公司员工罗某协助,在家中宴请业主刘某等人,推销第三人的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宴请至20时左右结束。22时37分,公司合作律师给彭某发微信,彭某给予回复,随即将上述微信内容转发给办公室负责人安排处理。2019年4月4日2时左右,原告发现彭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至进行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4日3时30分宣布彭某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9年12月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提交职工彭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认为彭某是在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系非因公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在家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从事本职工作,属于延长的工作时间,晚宴过程其在家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彭某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之过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经开区民生事务局调查,彭某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已出现了身体不适,只是当时还未起剧烈反应。胡某2019年4月4日2时发现彭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来对彭某施救,经抢救无效彭某在家中死亡,故可认定彭某的死亡是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认定是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对劳动者施以较多的保护原则,司法、行政机关能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结论,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是否是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续时发生了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说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一,彭某因公在家宴请客户以及使用微信联系客户、安排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岗位职责。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工作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笔者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完成单位派发的工作任务,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完成单位交代的工作,将工作任务带回家完成,其间受到意外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相对于在单位正常的上班时间的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适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第十四条“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彭某被发现死亡的前8个小时为工作在家宴请客户介绍公司业务、前4个小时还在用微信联系客户及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安排工作事宜。显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二,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工伤认定在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应当倾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本案是否能够认定彭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彭某被发现时躺在自家的地板上,额头还有擦伤的痕迹,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经检查已经死亡。彭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2时之间,这就造成彭某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同样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时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该案中法院充分尊重倾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更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本案案号:(2020)赣0302行初36号,(2021)赣03行终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陈佳 黄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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