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某网购平台购买泰国进口燕窝,收货后发现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进口商等相关信息,与商家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可否被支持?近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网购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李某在某网购平台的网店下单普吉燕窝6桶(3件装),总价1184.4元。发货前,商家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并告知其该燕窝系海外代购产品,由国内仓发货且没有中文标签,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发货。收货后,李某发现该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但商品上没有中文标签、进口商等相关信息(且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该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已注销登记)。为此,李某向该商家发起退货退款申请,却遭拒。随后,李某以“质量问题,要求退款”为由,申请该网购平台介入。平台经审核,未通过李某的售后申请,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应有中文标签。食品安全法中虽规定了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其中的但书排除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这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李某购买的进口燕窝虽无中文标识,但商家在出售时商品详情即显示案涉商品源自境外采购,且商家在发货前就已通过电话的方式对案涉商品无中文标识的事实,向原告李某进行充分释明,原告李某对案涉商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见、知晓和了解,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另外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等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其仅以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为由,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案涉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已注销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而被告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对该合同价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货款118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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