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理赔应以实际用工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对夫妻,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劳务派遣服务,乙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张三是一名被派遣劳动者,甲公司为张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张三在乙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2020年8月31日,张三在用工单位丙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均载明张三为乙公司职工。后张三申请劳动仲裁,以乙公司与丙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向张三进行赔偿。2021年8月10日,张三与甲公司、乙公司三方自行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支付五万,乙公司支付三万余元。

甲公司就张三受伤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甲公司提交了张三与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完全一致。

争议焦点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甲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甲公司对张三的受伤是否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与张三无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张三的工伤赔偿责任,故而不存在投保利益关系,保险公司无须理赔。甲公司认为,张三是在乙公司参保,只能由乙公司参加劳动仲裁,但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对张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甲公司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裁决均已确认张三的用人单位是乙公司。甲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仅提供劳动合同推翻不了劳动仲裁的结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对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同时,混同用工并不必然适用连带责任,劳动者可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事故发生时原告甲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甲公司在赔偿协议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财产险近年来得到很多用人单位青睐。该类企业多希望以此弥补工伤赔偿支出的损失,但时有误解,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法律逻辑在于: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人单位是责任主体,对劳动者具有法定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后,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弥补相应损失。现实中存在部分企业用工不规范的情况,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没有规范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权利受损。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关系为标准,不能简单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判断。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理选择适合自身用工方式的投保方案,保障企业承担对员工赔偿责任的能力,也保障企业的自身利益。

原创文章,作者:admin,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pangtingxi.net/180.html

(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