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继承维权难,指定遗产管理人破僵局

案情介绍

巫某向钱某借款217.5万元,但在钱某讨债期间,巫某突然去世。因巫某生前已经与丈夫王某离婚,仅有母亲及女儿可作为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钱某遂将巫某的母亲、女儿、前夫王某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笔借款为巫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巫某的母亲、女儿在继承巫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

面对此景,巫某母亲、女儿到庭应诉后,写下书面声明,放弃了对巫某遗产的继承。经法院审理,该笔债务又不构成巫某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的讨债之路一时陷入僵局。

钱某多方打听,得知巫某名下实际还有一套别墅,但因巫某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别墅处于“无主”状态。钱某遂将巫某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指定该村民委员会作为巫某的遗产管理人,负责在巫某的遗产范围内处理巫某的债务。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村民委员会在巫某的遗产房产范围内支付巫某结欠钱某的借款本金217.5万元及利息。

裁判说理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巫某去世后,仅有其母亲及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巫某的遗产。但巫某的母亲、女儿均已明确放弃对巫某遗产的继承,依法可由巫某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民政部门函告法院认为由巫某生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作为巫某的遗产管理人更加方便查找遗产线索、区分集体资产,而民政部门对巫某的遗产、债权债务、继承人情况均不知情,不具备担任巫某的遗产管理人的条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本案中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巫某的遗产管理人更为适宜,确定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巫某的遗产管理人。结合当事人的意愿,明确村民委员会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涉案遗产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均在巫某的遗产范围内优先支付。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4条曾对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的概念加以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产纠纷日益复杂。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在继承编首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从选任、职责、责任、报酬等方面予以规定,以期更好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具体实务操作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等相关制度尚未有细化规定。北京、上海等地区已陆续出台遗产管理人选任工作指引等制度,无锡地区目前尚未有相关制度出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上的空白,并协助民政、村社区等部门更好地厘清权责、为民履职,急需通过案件审理确定相关规则。

本案涉及到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职责范围的确定。通过案件的审理,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巫某的债务及遗产范围的基础上,选定巫某生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巫某的遗产管理人管理巫某的遗产,清偿巫某的债务,明确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在巫某遗产范围内优先支付,破解了钱某作为巫某债权人的维权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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