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续期间的“保证书”对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分析

【案情】

张某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9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2019年4月20日,张某向王某写了以下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王某,房产我和王某平分共有。”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王某于2020年8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平分郭某婚前所有的一幢房产。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但是张某主张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将其个人婚前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保证书”可否视为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以及该“保证书”有无法律效力,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张某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这样的保证书,现在王某要求离婚,房产就不能平分,如果平分,则属于显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份“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王某可以依此得到张某的一半房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家庭财产的约定。本案中的“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是张某一方所作,只是男方一个人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的意见是最根本的条件。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是双方的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的表示意见被对方所接受,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张某承诺将自己的房产与王某平分,其实就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婚姻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夫妻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1、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一定条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2、约定的形式为书面。

3、约定的时间和效力:婚前婚后。对内当然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分类

夫妻约定的财产制主要有三类: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这种通过双方协商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称作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在下列范围内受法律护:1、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财产取得人所有,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有对共同财产的平等享有和处分权。这种约定分别财产制在肯定夫妻独立人格的基础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在约定分别财产所有时,应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时所需的费用和抚育子女所需的费用各自应承担的数额。2、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全部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认为婚后共同生活,应当财产不分彼此,对维持家庭生活和夫妻情感有益,可约定婚前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3、混合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一方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的约定。以上三种约定财产归共同或归一方,或部分共同部分一方所有,均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虽然该房产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张某所写的“保证书”就是对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约定,即约定将房产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只要是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多种多样。既然夫妻双方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自然有权要求分割。

张某认为他是为了维系、保全婚姻才写的保证书,这是附条件的约定。如果确实是附条件的约定,应该将所附条件在约定中注明,而非由他人进行推定。退一步讲,就算张某是附“不离婚才平分共有”的条件,该条件也是不合法的,这样的条件违反《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不可以附加条件的。

张某的“保证书”不违反公平原则。虽然这份保证书表面上只约定了分割张某的婚前财产,对王某的婚前财产丝毫未提,看起来好像有悖公平原则,但张某是为了维系婚姻而写了这份保证书,即为了保全自己所要的婚姻,并没有受到胁迫、威胁,更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只要不是王某借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借机侵害张某的利益,法律不应过多地借公平原则来干涉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保护。

【作者简介】

徐庆兵,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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