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办事型涉诈骗罪案件,在实际案件的辩护中,要格外注意诈骗犯罪与行贿犯罪的双重风险。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金律师在之前的文章中,说明了无罪辩护应围绕的几个核心问题:
1.行为人是否收了钱。
2.以何种名义收钱,双方对款项性质的合意。
3.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是否具备办成事情的条件。
4.对款项的约定、请托事项办不成后如何处理款项,行为人是否愿意退款,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上述辩点在实际案件的辩护中,又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进行确认。比如针对行为人是否收款这一辩点,既存在行为人确实没有收款的情况,亦存在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事实的情况,其它几个辩点都存在上述两方面的辩护思考和争取。
因此,对于请托办事型涉诈骗罪案件,其无罪的可能性,除去法定无罪等情况,更多的案例是依托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需要我们从指控逻辑、指控事实、证据等各个方面,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问题。
近期,金律师办理一起请托办事型涉诈骗罪案件,整理了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无罪判例,对此类案件的无罪要旨及相关辩护问题进行总结、探讨,以期为案件的辩护提供帮助。
无罪要旨一:虽存在夸大人脉、夸大办事能力的情况,但有实际为对方办事的行为,应认定收取的费用为好处费、辛苦费而非是诈骗所得。参考判例:陈某某、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无罪裁判理由:程某某应胡某要求邀请符某到某地就办理贵金属网上运营许可证一事提供帮助,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0万元后亦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符某,符某到达某地后也找朋友咨询了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某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虽然程某某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陈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二:缺乏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客观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考判例:王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2刑终902号
无罪裁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三: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诈骗的共谋,不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是否有办理请托事项的实际能力和客观行为,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参考判例:张某某、王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终449号
无罪裁判理由: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某某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某某引荐张某某,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某,张某某将郑某引荐给被害人之前,主要是张某某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请托人向行为人实际交付了办事款项,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参考判例: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陕0104刑初125号
无罪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反映出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宋某某50万元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实际请托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后补的,形式上不具备当时的客观性。对协议中50万元的交付及来源情况,未能提供50万元取款证明及款项出处,50万元来源不清,且宋某某多次陈述金额不一致,该50万元是否交付无证据证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五:行为人有为相对人办理请托事项的实际行为,且办事行为有一定的实际效果,相对人清楚请托事项的处理情况,自愿支付款项。参考判例:陈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琼0271刑初1065号
无罪裁判理由:在第一起事实中,系被害人何某主动找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以2007年的基准地价标准办理土地过户事宜,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该请托事项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被害人何某在第一次得知政府不同意其公司诉求的批文内容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100万元。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何某请托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办理罚款减免事宜,被告人陈某某也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并为被害人何某内部消化了2015年1月份的罚款,被害人何某才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60万元。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六:行为人有联系处理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且在请托事项无法办成时,同意返还请托费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考判例: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
无罪裁判理由: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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