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与祝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祝某寻找厂房土地等资源,协助祝某与厂房所有人签订合同,祝某按约向甲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之后,在甲公司的组织下,卖方张某、姚某与买方祝某、标的公司乙公司签署意向协议。祝某向张某、姚某指定的甲公司账户支付意向金。2022年1月12日,祝某以张某、姚某导致交易无法进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张某、姚某返还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江阴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姚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遂判令张某、姚某返还祝某定金50万元,因甲公司系张某、姚某指定的收款人,双方协议对甲公司无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了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之后,甲公司要求祝某支付其居间费用被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祝某立即支付居间费201万元。
审判结果
一、由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费用28万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促成张某、姚某与祝某之间交易合同成立为事实。现甲公司要求祝某按照居间合同支付报酬20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甲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也开展了工作,主要包括:1、寻找标的公司;2、多次带领祝某实地探访潜在标的并进行介绍;3、提供选购意见;4、召集双方进行商谈;5、促成双方签订意向协议及交易总框架;6、推动财务、法律等相关机构进行尽职调查;7、在买卖双方出现矛盾时进行协调等。因此,双方虽然在居间协议中没有约定交易不成功时需支付必要费用,但根据民法典精神,甲公司有权请求委托人祝某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经综合甲公司在整个中介业务中的推进程度,以及在此过程中付出的时间精力、劳务交通等费用成本,酌定祝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费用28万元。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祝某与卖方只完成交易总框架中约定的部分操作步骤,甲公司作为中介人并未最终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甲公司在中介合同签订后为委托人祝某寻找标的公司、多次带领祝某实地探访潜在标的并进行介绍、提供选购意见、组织买卖双方进行商谈等,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劳务交通等费用成本,根据民法典公平精神,应综合甲公司在整个中介业务中的推进程度,以及在此过程中付出的时间精力、劳务交通等费用成本,酌定祝某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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