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离婚制度中的人道主义因素

谈及中国古代离婚制度,公众普遍认为其单方面维护夫权,女性的权利被完全剥夺,毫无公平合理可谈。然而,若从适用条件、限制因素等角度全面考察,会发现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中蕴含着女性权益保障理念。本文将以中国古代三大离婚原则“七出,三不去”“义绝”以及“和离”为核心,探究这些原则为女性的生命健康权、性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提供的制度保障。

“七出,三不去”

西周时期确立了“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原则。所谓“七出”,是指女子若符合法定七种情形之一,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所谓“三不去”,是指女子若符合法定三种情形之一,则夫家不能离异休弃。这三种情形包括“前贫贱后富贵”“与更三年丧”以及“有所娶而无所归”。“三不去”是“七出”的豁免条件。

据唐律规定,“七出”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禁止男子无故出妻,相对于无约束的任意弃妻,七个离婚理由设定的本身就是对丈夫随意休妻的限制,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婚姻中无过错妇女利益的作用。即使“七出”允许男子休妻,但又受“三不去”豁免情节的限制,制约了夫权的恣意以及单方面休妻权的任意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女方利益,保障了古代女子的婚姻权、人格尊严,有利于古代女性生存状况的改善。

“义绝”

“义绝”源自唐律中的强制离婚制度,是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之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视为夫妻双方恩断义绝,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同意,由官府判决强制离婚。“义绝”对女性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女性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义绝”是官府行使国家公权力维持或解除婚姻关系,一旦官府作出有效的“义绝”离婚判决,夫妻就必须离异,而未经官府判决作出的夫妻“义绝”,是无效且不为社会所承认的。这就意味着,一旦满足了法定强制离婚条件,女性可以通过寻求国家司法救济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在“义绝”制度实施前,妻子对丈夫的告发属于以卑犯尊之行为,均需追究“干名犯义”之罪,受到刑事处罚。而根据“义绝”之法律规定,在一方实施了“义绝”行为,导致夫妇之“义绝”的情形下,无论丈夫对妻子,还是妻子对丈夫的卑幼告发尊长行为,都不再构成犯罪,亦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女性的生命健康权、性自由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义绝”的情形包括殴打、杀害丈夫或妻子及其近亲属,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妻子免受丈夫的家暴,生命健康权得到了最基本的保障。“义绝”的情形还包括“奸”,“奸”不仅包括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的强奸、通奸,还包括丈夫强迫妻子卖淫。宋代《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令妻及子孙妇若女使为娼,并媒合与人好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媒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意思是若妻子被丈夫的亲属强奸,即使未遂,或丈夫收受他人财物逼迫妻子卖淫、出卖妻子的性权利,都属于法定离婚情节。在清代,《大清律例》“纵容妻妾犯奸”条规定,抑勒(即强迫)妻妾与人通奸者,本夫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并判处妇女强制离异归宗。在这些规定下,宋代以后的已婚女性在受到性侵犯后大多不再像之前一样选择自杀来显示自己的贞烈,反而可以主动提出离婚,极大地体现了对妇女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维护了女性婚姻生活中专属的性权利。

从汉代的“有义则合,无义则去”到唐代的“非有大故,不得出妻”,再到明代的“纵遇悍妻,亦惟容忍”,随着历史的变迁,法律对夫侵犯妻的惩治不断加强,把女方受到的伤害列为“义绝”情形的重要部分,可知在重视男权之同时,同样也关注女方的权益。

“和离”

“和离”是古代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协议自愿离婚的婚姻解除制度。这一制度在先秦时期就存在,但一直游离于正统离婚规则之外。律法意义上的和离制度始现于唐律,《唐律疏议》规定:“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延至清代,“和离”律法的内容没有明显的变化,《唐律疏议》对“和离”实质要件的规定得以继承。经过历代沿袭,和离制度成为中国古代独树一帜的具备无过错主义和无责主义表征的婚姻解除制度。

主体上,和离主体的认定仅仅涉及夫妻双方,既没有国家的强制,也没有双方家长、家族的干涉,夫妻间任何一方都有主动表达离婚愿望的权利。内容上,和离的缘由是“彼此情不相得”,仅仅只是夫妻间的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既不包括家族间亲属互相伤害的行为,也不包括关于家庭义务的矛盾。

由此可见,立法者将男女双方置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在夫权的社会里,全面顾及了女方的声誉与地位,缓解了因为解除婚约可能带给家族间的难堪与尴尬。唐律中规范了女方也可主动提出离婚的和离制度,不仅使女方有了离婚表达权,而且使夫妻间的矛盾得到了缓和释放的渠道。和离制度的确立,给予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定的诉求权利,是男权社会中立法的一大进步。

除意定和离外,宋代还规定了部分法定视为和离的情形。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规定:“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通过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将妻子雇卖与他人的这一行为等同于夫妻和离,法律对丈夫蔑视妻子人身权利行为予以处罚,否定了丈夫对妻子人身权的控制,同时肯定了女性一定程度上的婚姻内人格权。由此,女性依法享有的婚姻生活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妻子可以采取主动离异再嫁的救济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和离的离异形式作为中国婚姻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对近现代婚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近代中国的立法在世界上较早肯定“两愿离婚”制度与这一传统密切相关。当代中国法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原则,社会制度自身是根本原因,历史传统对婚姻心理及社会实践的影响,也不失为一个重要因素。

离婚后女性财产权的保障制度

《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了和离后,女方离婚后可以带走自己的嫁资并能获得一定的补偿,说明从法律层面上说,嫁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保护了女方的财产,客观上为男权社会中女性的婚姻权益提供了保障。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进步的表现,符合婚姻生活自身的发展要求。

不仅仅是嫁资,在部分朝代,夫妻离婚后女方有权带走她名下所有财产。宋人袁采在《袁氏世范》中记录了一种情形,“作妻名置产,身死而妻改嫁,举以自随者亦多矣”。当时宋朝有很多已婚男子出于疼爱妻子和保护自己个人财产的原因,因为不想在日后分家时被兄弟分去财产,常常会用妻子的名义添置产业。在丈夫不幸去世后,妻子在改嫁时带走了这些登记在她名下的产业。从这一记载或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宋朝女性改嫁,是有权利带走属于她所有的财产的。一旦发生嫁妆纠纷诉至官府时,妻子可以拿出定亲时的“定帖”作为主张财产权的证明,类似于现代的婚前财产公证。可见,女性的财产权得到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结语

笔者立足女性权利保障的视域检视“七出、三不去”“义绝”以及“和离”三大离婚制度,并非为其唱赞歌,而是希冀可以为中国古代离婚制度提供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认识角度,了解尊卑有别的传统社会中维护女性生命健康权、性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理念,在打破公众根深蒂固的刻板印象的同时,为保护弱势配偶的利益、维护婚姻的稳定,特别是克服现行婚姻制度的问题提供历史借鉴和制度启迪。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2022年10月30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文希望通过寻求法治发展的传统动力,挖掘中国传统文化中女性权益保护的人道因子,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顺利实施提供些许传统法律文化支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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