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索赔纠纷案。
小江生前在南宁市江南区一所学校就读初中,寄宿在学校。学校对寄宿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周日晚至周五下午期间若有事外出,需向学校请假经班主任审核,并由门口保安验证放行。学校平时除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还实行午、晚休班主任巡查制度。此外,学校还在校园各处设置有视频监控设备,由值班保安进行实时监控。
2019年的一天,小江和三名同校同学于中午12时46分翻爬学校围墙离开学校。13时55分许,小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三名同学在公路上行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临时停靠路边的大货车尾部,造成小江当场死亡、其他三名学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小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三名学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将学生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学校,学校老师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及卫生院。
承保大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后向小江的父亲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26.968736万元。
2020年,小江的父母以学校未切实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致使其子离校外出发生伤亡交通事故使两原告遭受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0654万元。
学校则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关系到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小江等四名学生攀爬围墙离开学校时,其值班老师及班主任对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了巡查,学校保安也未能及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学生攀爬围墙,以致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离开学校的行为,被告对四名学生在校园内的监管上存在疏忽,对于小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小江已满十四周岁,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和生活经验,已具备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擅自攀爬学校围墙离开学校,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搭载三位同学的行为,存在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其却未能谨慎加以注意,且小江的上述行为本身是学校规章制度及交通法规所不允许,故小江应当对自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两原告作为小江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小江的安全及预防危险的教育工作不到位,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法院结合案情和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扣除案外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后,对剩余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48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认定教育机构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案情作出具体认定。对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中学生,在家里父母是监护人,在学校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是临时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是否安全负责。
被告作为寄宿制管理的学校,要求其对学生的保护更为充分,日常管理也应更为严格。学校应当定期梳理、排查自己在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漏洞,建立完善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与安全教育制度,确保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和亲属法原理,家长作为抚养人、监护人,负有抚养、管理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即使孩子在寄宿学校,也不能把监护的责任一股脑推给学校,要经常与孩子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孩子身心发展的近况,并教育孩子遵守纪律,不做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事情;同时跟老师保持联系,发现孩子的思想变化和行为偏差要及时关注、及时干预,防止悲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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