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维修结束并处于启动状态的货车溜车,不慎致修车人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维修场所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受害人则认为所受伤害是在保险车辆运动中所致。那么谁的主张能获得法院支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辛店法庭审结这样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认定此种情形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案情简介
平舆县某道路旁的汽修店门口,杨某为付某维修车辆,该车是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维修完毕后,付某启动汽车,踢掉挡车的垫子,疏于注意,造成溜车,轧到杨某的双脚,致使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后杨某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案涉车辆系付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某起诉付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
争议焦点
该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车辆是否在维修场所处于维修期间?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双脚损伤的结果,故被告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付某启动车辆、踢掉垫子等一系列举动造成的,事发时,涉事保险车辆已经维修结束并处于启动状态,被告付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启动车辆并踢开垫车木导致杨某受到伤害,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期间所致伤害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的车辆并非停放在原告的维修店内,而是停放在某道路旁的维修店门口,事发时车辆实际处于“通行状态”,被告杨某所受伤害系运动中的保险车辆所致,故本次事故虽不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但却符合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54239.57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引发损害赔偿的案件,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日常生活中,田野机耕道、乡间小道、房前屋后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等均属于可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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