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以销售者销售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为由提起的诉讼占据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很大一部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即使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如果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往往会积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目前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之处,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因此,对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相关的裁判标准予以明确很有必要。
一、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置意义及相关规定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在市场经营者中树立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我国现行的几大知识产权部门法均明确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其中以专利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为全面,是实践中审查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归纳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二、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审查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要满足来源明确和来源合法两个要件。具体而言,对于自然人,抗辩者应当提交该主体个人身份证明;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抗辩者应当提交该主体工商登记查档资料。总之,抗辩者不能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线索而无明确具体的来源主体身份信息,否则权利人无法根据不明确的交易对象找到侵权产品的真正源头。
关于来源合法。抗辩者应当提供其与前手交易对象关于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由于行业交易习惯的差异,能够完整、细致地体现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并不多见,大部分情况下的抗辩者只能提交交易中的部分凭证材料。对于这些非完整性证据的审查,不必过于机械和严苛,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理念,尽力达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针对不同规模的抗辩主体区分认定标准。如此区分,一方面能引导大企业规范自身市场行为,另一方面也给予小商贩适当生存空间,至于小商贩没有开具发票等避税行为,虽然在行政管理上应予负面评价,但是不宜仅凭该行为就认定来源不合法。二是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反映的交易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对应的关联性问题。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完备性或要求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不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证据细节,而应当从相关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中还原一个高度可能性的法律事实。只要证据细节(无论是外观描述还是技术信息)所呈现的产品概貌与侵权产品相符,在无明显矛盾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一律否定其关联性。三是注意审查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履行,谨防事后炮制的虚假交易。
三、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审查
很多情况下,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是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的。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一般来说,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主客观要件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认为,对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其证明责任已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即由销售者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销售者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如果销售者不能对此举证证明,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将不能成立。因此,销售者需要专注于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的证明。对于销售者的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销售者可以但非必须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便销售者没有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也不必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就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虽然在相关裁判案例中在证明责任分配逻辑上不尽相同,但终是殊途同归,最终落脚于由权利人来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而销售者又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那么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
在判断销售者主观是否存有过错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三无产品”是否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问题。有裁判观点认为,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不应支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6号等判决中也明确指出: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其中,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包括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即所谓的“三无产品”,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亦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者存在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行为亦构成侵权,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是否要承担维权的合理开支,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81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权利人提起大批量针对销售者的商业维权案件,善意销售者侵权情节显著轻微,而维权费用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关维权费用证据又无法逐一核算,此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维权费用的责任。此举是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进一步引导权利人着重打击制造源头侵权行为,也能避免个别权利人怠于维权或放任侵权,然后批量提起诉讼进而获得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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